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4年度毒偵第9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甲○○交保候傳。
三、茲以被告甲○○經本院依址傳喚,均未到庭,經函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拘提結果,及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均無所獲;另依具保人乙○○填載於刑事保證書上之地址通知,具保人乙○○亦迄未呈報被告之新址或偕同被告到場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拘提事項簡覆表暨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拘提文件簡復表暨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基此,被告甲○○顯已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乙○○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