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4年度票字第18576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票人挾經濟上之強勢地位,於定型化契約尚未屆期前,強行聲請裁定,浪費訴訟資源,且於到期日前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原審不察,竟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執票人是否為經濟上強勢地位或定型化契約有無到期等,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另本件抗告人既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負絕對付款責任,且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自無執票人再為提示或催討之問題。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曹宗鼎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