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9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於民國90年4月11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2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2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30日晚上,在雲林縣○○鄉○○村○○街○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5年9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採集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5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22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高分院於90年4月11日,以90
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2年
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2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矯正之紀錄,並經強
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