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登豐原名戴澤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登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戴登豐(原名戴澤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戴登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2月8月、10月,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嗣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3日晚上10時許,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歡喜KTV包廂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旁之產業道路上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戴登豐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㈡真實姓名登記簿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戴登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95年10月15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友人 林有賢 所提供之物,並非被告供本案95年10月13日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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