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1679號聲明人即繼承人丙○○
戊○○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
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死亡,聲明人丙○○、戊○○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子女,與被繼承人甲○○之關係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記載,被繼承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者,尚有 吳鎮城吳鳳珠吳鎮國 等三人未為拋棄,揆諸前揭說明,在吳鎮城、吳鳳珠、吳鎮國拋棄繼承、喪失繼承權前,聲明人等尚非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等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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