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33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乙○○
5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00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被告乙○○(其夫為 李賢良 )之小姑,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由甲○○所承租之一樓店面內(乙○○則向甲○○分租該處騎樓地設飲料攤,而器具則放置於該處二樓),因乙○○質問甲○○為何將樓梯門上鎖,二人遂起口角,甲○○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乙○○之臉部,而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二人繼而互毆,致甲○○因此受有左手腕瘀血2x2公分、左前臂瘀血4x3公分、左背部腫脹約5x4公分等之傷害,乙○○則受有右前臂瘀傷2x1公分、左手瘀傷2x1公分、左手臂瘀傷2x1公分、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甲○○二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