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62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30日在大陸舟山市結婚,被告於92年12月來台居住,不料被告竟於93年1月24日離家出走,於93年4月回舟山之後,即行蹤不明,迄今仍不返台與原告同居,且被告返回大陸後,並在大陸向當地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並經當地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可見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
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有關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實於93年4月2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
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規定意旨,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婚姻關係得以繼續維持之前提要件,如夫妻當事人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將使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本件被告既已返大陸,迄今2年餘未與原告同居,且在大陸
地區提出離婚訴訟,並經當地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足認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以採信。且上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需附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