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緯工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434號),本院沙鹿簡易庭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尚緯工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引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乙○○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已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10434號卷第7頁),被告乙○○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8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察 李斌 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勞動基準法第78條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