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4月4日假釋出監,於95年7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18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區○○路東南門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車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駛往嘉義縣方向。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乙○○駕駛上開車輛至嘉義縣○○鄉○○村○○○段第1046地號土地上之養雞場,見該處有鐵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養雞場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鐵片11捲,並將之搬上小貨車,得手後,即駕駛該小貨車,載運所竊得之鐵片,前往雲林縣臺西鄉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即其前往變賣之途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行竊小貨車所用之鑰匙1支。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丁○○、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㈣照片6張。
㈤扣案之鑰匙1支。
四、核被告乙○○前後2次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分別侵害丁○○、甲○○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其犯罪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小貨車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