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9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並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如有未表明前述第441條第1項所列事項之不合程式,原第一審法院應先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而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依前述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程式即有未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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