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80號原告甲○○被告乙○○印尼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經兩造媒人以觀光名義將被告帶來台灣與原告認識後,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日至印尼與被告結婚,結婚時也約定婚後的住所在台灣,94年
6月7日申請登記,媒人告知原告說被告會於94年8月入境台灣,但迄今已一年餘,被告卻仍拒不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可見被告無與原告履行同居,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朋友 陳振昌 到場證明屬實,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與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足信屬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雖有明文規定。然所謂惡意遺棄,除須他方有遺棄之客觀事實外,尚必須他方有遺棄之主觀意思。本件被告雖有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因此,原告尚難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三、惟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當事人維持婚姻之意願,為婚姻得以繼續維持之前提要件,如當事人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及長期間的分居,均足以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在印尼結婚後,被告拒不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迄今已逾1年,且經本院依被告向我國駐印尼辦事處申請來台之聲明書所載地址送達訴訟文書結果,因地址不全而遭退件,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文在卷可按,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無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及維持婚姻之意願,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以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需附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