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63號原告甲○○被告乙○○印尼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於民國94年9月20日與原告結婚,95年3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5年3月底來台,因原告人在台北工作,被告來台後便與原告一同在台北租屋居住,被告在台期間不斷向原告要錢寄回印尼,原告給被告
2次金錢,金額大約新台幣10萬元,之後原告便不再給被告金錢寄回印尼,被告未被遣送出境前,曾亦多次外出找朋友但皆回租屋處居住,今年7月12日被告告訴原告欲外出找朋友,當晚亦再打電話給原告告知要在朋友家居住過夜,不料被告竟矇騙原告在外陪酒非法打工,直到7月14日被告在斗南酒店KTV被警察單位逮捕之後,被告打電話通知原告至警察局作筆錄時才知被告一切行為,原告竟被被告欺騙多時,被告於95年7月31日被遣送出境。被告欺騙原告在外陪酒非法打工,此不名譽之事件,讓原告心靈受創嚴重,且此事在原告淳樸農村家鄉,造成莫大震撼,讓家人矇上一層陰影,且被告已被遣送出境無法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於上開期日與原告結婚,嗣並來台與原告同居,惟於95年7月間因遭警查獲在外陪酒非法打工,後經遣送出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詢被告非法打工之資料,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有執行遣送非法外勞勤務派遣表、調查筆錄、護照、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雖足信屬實。
二、然原告主張被告被遣送出境前,曾多次外出找朋友,但皆回租屋處居住,於95年7月12日被告告訴原告欲外出找朋友,當晚亦再打電話給原告告知要在朋友家居住過夜,不料被告竟矇騙原告在外陪酒非法打工,直到7月14日被告在斗南酒店KTV被警察單位逮捕之後,被告打電話通知原告至警察局作筆錄時才知被告一切行為等情。核與被告非法打工經警查獲時,於警詢所述:「(何人聯絡你陪酒坐檯?)老闆打電話給 葉傳盛 ,葉傳盛再依據老闆的指示將我們陪酒坐檯。...我與LIHSIAUSIAU( 李小小 )與SUSILAWATI等三人同住葉傳盛提供之房子,並由葉傳盛提供食物,平時不能自由出入,如果要出去住的地方,須經葉傳盛同意。...我與甲○○在苗栗市同住2個月後,就離開苗栗市,住在斗南鎮。(為何在與甲○○同住2個月後即離開至斗南鎮?)因要幫忙賺錢。(你離開甲○○居住斗南鎮,甲○○是否知道?居住斗南鎮有無與甲○○聯絡?甲○○聯絡電話?)知道。之前有聯絡,現在沒聯絡。之前都由甲○○打葉傳盛電話,再由我與甲○○談話。我不知道甲○○聯絡電話。」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僅與原告同居2個月後即外出非法打工,並非原告所主張自被告來台後直至遭警查獲非法打工2天前均與原告同住,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已無可採。且原告既會主動打電話與載送被告陪酒坐檯之車伕葉傳盛聯絡後,再與被告通話,則原告明知並同意被告非法打工,應足確認。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有婚姻關係,其中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則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夫妻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因此,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者,必須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可歸責於他方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雖經非法打工而遭遣送出境,惟係原告所明知並同意,因此難認此等情事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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