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2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3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
5日,因其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此觀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刑期自94年3月8日起算,至95年
7月16日始縮刑期滿,並於95年4月4日獲准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95年7月3日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犯前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並不構成累犯。乃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4年3月8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容有誤會;又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記載為95年7月5日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就施用毒品之地點記載為不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供述明確,爰將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補充記載如上,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