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5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2年12月3日及93年11月3日經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及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8月5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又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並就上開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入監服刑後,甫於95年9月22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2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新庄村六林新庄15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
9時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書記官譚系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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