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楊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壯年,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已經發還被害人 林美子 、 李松弈 (見警卷第37、39頁);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與被害人林美子、李松弈等情,業據證人林美子、李松弈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警卷第17、23、37、39頁,本院卷第41頁),堪認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被告用以竊取被害人李松弈車輛之斜口鉗,雖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被告所有,而係被害人 李美子 所有之物,並已發還被害人林美子,且亦非屬違禁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明確,核與被害人林美子於警詢中供述相符,並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速偵字第331號被告楊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㈠楊志偉於民國111年4月1日7時46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重慶市場附近之機車停車格,見該處停放車號000-0000號機車1輛,且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將該機車發動後騎乘離去而得手。同日10時53分許,上述機車之所有權人林美子發現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㈡又楊志偉竊取上述機車後,為避免警方以車牌追蹤機車下落而遭查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17日間某日晚上某時許,在吉安火車站旁之機車停車格,持斜口鉗將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牌卸除得手,並將該車牌懸掛至前述竊取而來之機車上。嗣警方於111年4月27日16時56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0號前,查獲楊志偉騎乘前揭失竊機車,且該機車並懸掛前揭失竊車牌,而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美子與 李松奕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20條第1項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檢察官卓浚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