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昱祥於民國107年9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19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福隆街口時,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之警員 藍國元李偉欽 於該處擔服巡邏職務,林昱祥見狀,因不欲酒駕犯行為警發覺,即立即將其上開機車停於路旁,並欲改乘坐其女友 李麗鴻 騎乘之機車離去,惟仍為警員藍國元、李偉欽攔下盤查。林昱祥明知藍國元、李偉欽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9時58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路旁,以「支援三小,幹你娘」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藍國元、李偉欽,經警以現行犯將林昱祥逮捕並於同日21時29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證據名稱
1.證人李麗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2.路口監視器影片及翻拍照片8張、密錄器影片光碟及譯文。
3.職務報告。
4.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被告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自白。
㈡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被告雖坦承有於警察攔停時口出「支援三小」及「幹你娘」等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幹你娘」是罵我女友,講「支援三小」是因為對方有2名警察,我只有1人,也不會逃,沒有需要支援云云。經查:
1.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稱「支援三小,幹你娘」等言詞乙情,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及譯文可資佐證,並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4頁)。而以被告係於與員警對答及爭執員警何以要開單舉發之過程中,口出「幹你娘」等語,且接下來即稱「你們警察可以這樣喔?」,衡情自無可能係在罵非其當時對話對象之女友。
2.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李麗鴻於警詢中亦證稱:「(問:警方在和 林嫌 談話時,林嫌對警方罵支援三小幹你娘是否有聽到、看到?)都沒有」(警卷第8頁),堪認李麗鴻並未參與被告與員警對話之過程,更難認被告在此情境下,有何必要甘冒遭警方誤認係在侮辱公務員而出言辱罵李麗鴻。
3.又按刑法所稱「侮辱」,係指未指定具體事實,為抽象之謾罵;且所謂「侮辱」,乃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侮辱」之判斷,除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因素外,亦應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判斷,是否已達使人感到難堪之程度,而有損及他人名譽或社會地位者。再按刑法第140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及公務機關組織體之威信,是為貫徹國家公務之執行,凡對公務員及公署以特定事件或抽象事實公然詆毀者,不論其所採取之手段為言語、文書、圖畫、影像或舉動,僅需有表示鄙視、使人難堪之舉動均屬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亦有貶低、減損公務員或公署名譽或社會地位之侮辱犯意,客觀上依一般國民經驗判斷,該行為人之舉止將使公務員或公署之名譽或社會地位因而減損,即足當之。而本件被告於員警盤查違規時,對呼叫支援的警員李偉欽說「我為什麼要給你開單啦!」,後員警藍國元回以「來派出所一起看」,被告說完「走走走」後,在警員李偉欽再次呼叫支援時,向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偉欽、藍國元說「支援三小啦,幹你娘」等言語,其中「支援三小」,係對於警方請求支援之行為表示輕蔑、鄙視之用語,「幹你娘」之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更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均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具屬污蔑公務員執行職務尊嚴之用語,且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者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並足使當場執行職務之員警2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渠2人名譽及尊嚴之評價,足認上開言詞確屬侮辱性之言語無疑。依當時情況,被告係因不滿員警欲開單並請求警力支援,而在與員警發生爭執時,口出上開言語,足認其主觀上確有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核被告林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警員即告訴人李偉欽、藍國元於偵查中業已就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提出告訴(偵卷第29頁),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復已敘明被告有以前開言詞侮辱之事實,此部分核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疇,雖聲請書於論罪法條漏未記載被告另成立公然侮辱之罪名,但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本院自得就此部分逕為實體判決。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保護法益分屬國家及個人法益,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處斷。是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侮辱公務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處罰金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係第2次酒駕經查獲),且於為警查獲之際企圖規避,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更於承辦員警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上開言詞辱罵員警,挑戰執法公權力,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均非可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酒駕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為侮辱公務員犯行之時間、地點及造成他人效尤之可能性,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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