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鐘子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7年5月8日107年度交簡字第3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2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鐘子崴於民國106年8月2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4樓之1住處內飲用啤酒1罐,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應已逾百分之0.05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廣州二街附近搭載友人 邱瓊誼 後,旋於同日20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智街口時,與同向由000所駕駛、在該路口右轉仁智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鐘子崴送至邱外科醫院救治,且委請該醫院於同日21時36分許,對鐘子崴實施抽血檢測,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57mg/dl(即百分之0.05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鐘子崴(下稱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交簡上卷第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8至9頁,簡上卷第18頁反面、第
38、55頁),核與證人000、邱瓊誼於警詢時之證述(000部分:見警卷第4至5頁;邱瓊誼部分: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8頁至第13頁反面)、邱外科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報告單(見警卷第14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至2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57,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三、被告雖以車禍肇事原因非伊酒駕所致,伊騎乘機車遭對方車輛右轉側撞受傷,乃車禍之受害人,傷勢非輕,且本次酒駕距前次酒駕已逾10年為由,並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簡上卷第6頁)、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見簡上卷第7頁)、交通違規查詢資料(見簡上卷第8頁)、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簡上卷第29至30頁),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7mg/d
l(百分之0.057)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次係第2次酒駕,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業已載明自用小客車駕駛000未受傷,故於事實及理由所載「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一語,應屬贅載),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屬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
㈡再者,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已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為被告所是
認(見簡上卷第54頁),其於騎乘機車搭載友人返家途中,遭同向行駛在快車道之車輛右轉側撞發生車禍事故,縱令車禍發生係對方肇事所致,仍無解於被告酒後駕車之既成事實。且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乙節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因而逐年修法,法定刑由97年1月2日修正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先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刪除原有之「拘役、科罰金」法定刑,僅得為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科刑,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並廣為媒體所宣傳,是酒後駕車行為實難輕恕,又被告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實難諉言不知,且被告於此之前曾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例,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仍不知深自警惕,本次竟仍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與他人發生車禍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委請醫院對被告實施抽血檢測,檢測結果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57mg/dl(即百分之0.057),已逾法定之抽象危險標準百分之0.05,實難認被告有何應從輕量刑之事由。
㈢況原審確已審酌被告為第二次酒駕、發生車禍事故且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而已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即被告之品行、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衡酌,業如前述。綜上,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於最重可處有期徒刑2年及併科罰金20萬元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如上述之宣告刑,且依上開情節以觀,原審量刑亦屬適當,並無裁量違法之情形,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以前詞為由,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查,被告已有酒駕
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詎仍不知悔悟,又再次於酒後騎乘機車,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及規定,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駕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飲酒後猶仍騎乘機車上路,顯見被告尚有心存僥倖、缺乏恪遵法紀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使其知所警惕,有效遏止酒駕歪風,避免被告再犯,本院衡酌上情,認不予緩刑之宣告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胡詩英、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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