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宗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宗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宗照於民國106年10月7日17時42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7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同日17時50分許),沿外側快車道行至該路段與澄清路723巷口附近時,適 洪清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普通重型機車),沿慢車道同向行駛在右前方,蕭宗照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且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致洪清雄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洪清雄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約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蕭宗照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清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蕭宗照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蕭宗照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洪清雄機車前輪輕輕碰觸其機車車牌,因告訴人機車車輪胎紋不足,才會倒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0月7日17時42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7時42分許,沿外側快車道行至該路段與澄清路723巷口附近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慢車道同向行駛在右前方,被告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後,發生車禍,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警卷第2頁第11行以下;偵卷第5頁背面倒數第4行至第6頁第3行;本院卷第37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述在卷(詳警卷第4頁倒數第1行至第5頁第5行;偵卷第
5頁背面倒數第14行以下),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30頁以下)。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觀之前開錄影翻拍相片,106年10月7日17時42分50秒許
,告訴人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接近外側外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7時42分51秒許,被告騎乘機車沿外側快車道同向行駛在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嗣逐漸與告訴人機車並行,機車車身尚未完全超越告訴人機車,即逕行變換車道,欲進入慢車道;同日17時42分52秒至53秒許,告訴人機車倒地,被告機車已位於慢車道,並在告訴人機車前方。整體而言,被告沿外側快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如欲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當見到告訴人機車行駛在其右前方慢車道時,理應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再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或繼續行駛至前方相當安全距離後,再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以避免告訴人閃煞不及,自後追撞被告機車。然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併行,當機車車身尚未完全超越告訴人機車,即逕行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顯見被告變換車道時,確未禮讓直行車即告訴人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甚明。另因被告逕行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時,告訴人機車旋即倒地,顯見被告因未禮讓告訴人機車,並注意安全距離,即逕行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方會重心不穩而倒地。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詳本院卷第17頁之公路監理電子閘資料),對於上開規定應知悉甚詳。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理應禮讓直行車即告訴人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充分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本件經送鑑定後,均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詳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0頁)。然因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欲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所致,業如前述。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定事實與本院歧異,致為不同之鑑定,尚難採憑。
㈣綜上,因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詳警卷第9頁)。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欲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時,於機車車身尚未完全超越告訴人機車時,即逕行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突然以貼近告訴人機車車身之方式,變換車道,在告訴人無法及時反應之下,不論告訴人機車車輪胎紋是否不足,告訴人均難以閃煞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該機車車輪胎紋是否不足,尚難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直接關聯性。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無法無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詳警卷第24頁)。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之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小孩已成年,目前無工作,之前從事保全,月薪新臺幣22,000元至23,000元(詳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