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OO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OO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温OO與朱OO前為配偶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温OO因對朱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温OO不得對朱OO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等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温OO於同年12月24日,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執行上開保護令,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0年11月14日0時5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朱OO位在花蓮縣○○鄉○○街00巷00弄0號住處外,向朱OO2樓房間丟擲石頭,以此方式騷擾朱OO;復於同日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前開住址巷口處,見其與朱OO之子温OO在該處抽菸,遂與其口角爭執,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恫稱「你看我會不會讓你媽開不了早餐店」等語,嗣温OO於同日6時40分許轉述温OO上開言語予朱OO,使朱OO心生畏懼,因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朱OO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且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途經上開地址,並有與證人即其子温OO在馬路上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核與證人温OO於警詢及偵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24、26頁)。此外復有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OO號通常保護令、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7至50、53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温OO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證稱:我於110年11月14日0時50分許,因家中遭人丟石頭而跑出去查看,見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從旁經過,又於同日1時24分許與被告在巷口對話時,質問他為何擲石頭丟向我們住處,被告也沒有反駁,然後被告又對我說「你看我會不會讓你媽開不了早餐店」,當時我跟被告對話時,告訴人不在場,但當天6點多,我就有跟告訴人說發生什麼事等語(見警卷第35至37頁,偵卷第24、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OO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我住處2樓房間紗窗遭人丟擲石頭打破,温OO見狀就衝出去,看到被告的車輛駛離,被告後來又於同日1時24分許,開車來到我住處外,並透過温OO對我說,要讓我開不了早餐店,温OO在當天早上6時40分許有轉述給我聽,我聽了因而心生畏懼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24頁)。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及現場照片3張、家庭暴力通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至68、75至77頁),足認證人朱OO、温OO證述內容當屬有據,堪以採信。
(三)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均能若機械無誤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又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出於虛偽。證人温OO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口出恐嚇言語為「你看我會不會讓你媽開不了早餐店」,復於偵查中證稱為「你看明天會不會讓你媽媽去做早餐」,並補充此即「不讓媽媽去開早餐店」的意思,然依卷附家庭暴力通報表之通報時間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通報時間、報案時間及受理時間均為案發日即110年11月14日(見警卷第67至68、79至81頁),且告訴人朱OO及證人温OO警詢筆錄製作日期亦均為案發當日(見警卷第23、33頁),得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日旋即報警,嗣經警通報花蓮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且該通報表之具體事實欄案情陳述經過記載為「透過兒子温OO以言語『你看我會不會讓你媽開不了早餐店』騷擾被害人後離去,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至所提告」等語(見警卷第67頁),與證人温OO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是本案當有可能係因證人之記憶、觀察及表達能力不同,因而導致其記憶被告陳述之完整言論有所差異,是本案尚難僅以證人温OO證詞細節上之差異,認定其證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為本案違反保護令行為,並以:我沒有向告訴人住處丟石頭,也沒有說要讓告訴人開不了早餐店等語置辯。
(二)惟查,依告訴人、證人温OO之證詞及前引證據資料,已可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均如上述,是被告所辯,要無足取。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有如前述對證人温OO出言恐嚇告訴人之話語,於温OO轉述到達告訴人,告訴人因而知悉並心生畏怖,已達成其恐嚇之目的,應成立本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此據其等供述明確,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
(二)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已達違反同法第61條第1款情形,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為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違反保護令罪及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號、111年度花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考,詎仍不知悔改,對於本院核發之保護令猶不知警惕,漠視該保護令之誡命效力,再次違反保護令對告訴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使告訴人不堪其擾、心生畏怖,顯見其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能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釋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3、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務農、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