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58號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60號107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毒偵字208號、107年毒偵字359號、107年毒偵字46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就107年審訴緝字58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就107年審易緝字第60號、107年審易緝字第6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銷燬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順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6年9月27日16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確切時、地已忘記)。嗣於106年9月27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訊時雖未坦承施用毒品,但警得其同意所採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㈡、107年1月4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6日16時5分許,騎乘MMM-255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攔查,黃順吉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自上衣外套右邊口袋中取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4公克)為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106年10月25日16時2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開時間到案配合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順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可佐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無證據足證扣得毒品為被告甫購買未及施用,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於本院所述係施用剩餘之供述可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105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106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事實一之㈡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詳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訊筆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該次犯行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四、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本案三次查獲經過。暨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在監執行(宣判前之前科表所載執行完畢日期:109年6月15日),加計本案刑期,已有相當期間令其反省戒毒。又施用毒品較不易於短期內戒除,若因短期內多次施用毒品就量處及合併酌定過高之刑,則相較於強盜、搶奪、竊盜、詐欺、販毒等犯罪,顯有輕重失衡之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附表
2、3(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主文│備註│├──┼───────────────────┼────────────────────┤│1│黃順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一㈠:107年審訴緝58號、107毒偵208號│││柒月。│(非自首)│├──┼───────────────────┼────────────────────┤│2│黃順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一㈡:107年審易緝60號、107毒偵359號│││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自首)│││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3│黃順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一㈢:107年審易緝61號、107毒偵466號│││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非自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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