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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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文爵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5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文爵犯竊盜罪(事實一㈠),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事實一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柯文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7
日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高雄捷運凱旋站2號出口旁,見 黃賢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發動該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
駛上開竊得之機車沿路物色搶奪對象,行至高雄市○○區○○街○○○巷○號水果攤前,見 林婉璋 手持錢包挑選水果,即趁林婉璋不及抗拒之際,迅速搶走林婉璋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信用卡、全聯福利卡、夢時代會員卡、 屈臣氏 會員卡、ETC卡、牙齒門診預約卡各1張、指甲剪2把及住家鑰匙2支),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並隨手將所竊現金以外之物均丟棄至高雄市○鎮區○○街旁之運河內。嗣警方接獲黃賢松、林婉璋報案後,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在高雄市前鎮區五甲公園內將柯文爵逮捕到案,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機車(含機車鑰匙1支及安全帽1頂。機車及安全帽均已發還黃賢松)、灰色短袖上衣1件、鴨舌帽1頂及書包1個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婉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文爵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10頁、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訴字卷第123頁、第137頁),核與證人黃賢松、林婉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年10月1日函暨所附107年9月19日鑑定書及刑案勘察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區○○街○○○巷○號前照片及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81頁、偵卷第63頁至第7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所犯2次犯行間,時間、地點均有一定區隔,被害人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及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6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8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及9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而以竊盜、搶奪之方式獲取非份之財,明顯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鎖定之搶奪對象為隻身中年婦人,其利用男性身型優勢搶奪他人財物,被害人因而承受驚懼害怕之心理戕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情節非輕。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搶奪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數次竊盜、搶奪前科,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之情。且告訴人林婉璋遭竊財物均未據發還亦未獲賠償,是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仍未完全填補。復審酌被告經警逮捕到案後,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良好、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43頁),分別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集中於同一日,及其犯罪手法、情節,就所犯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搶得如事實一㈡所示現金3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承已全數花用完畢等語(警卷第9頁),是該等款項雖未據扣案,然既經被告收取而為其所有,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於事實一㈠所竊被害人黃賢松之機車1輛(含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被害人黃賢松,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遂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搶得之告訴人林婉璋之錢包1只、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信用卡、全聯福利卡、夢時代會員卡、屈臣氏會員卡、ETC卡、牙齒門診預約卡各1張、指甲剪2把及住家鑰匙2支等物品,則均未扣案,且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婉璋,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上開物品實際交易價值甚微,雖可能造成告訴人林婉璋申請補發之困擾,惟刑法沒收制度係著眼於被告不法利得之剝奪,尚非處理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予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3.另扣得之灰色短袖上衣1件、鴨舌帽1頂、書包1個等物,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著衣物,惟亦供其平日生活穿著使用,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亦未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 警苓 分偵字第107725│警卷│││58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14號卷│偵卷│├─┼───────────────────────┼───┤│3│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424號卷│聲羈卷│├─┼───────────────────────┼───┤│4│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62號卷│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