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景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景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景文於民國111年4月5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消退,於同日19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至花蓮縣鳳林鎮花43之2鄉道前,因危險駕駛為警攔檢查獲(查獲時間起訴書原誤載為21時54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警於同日19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景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42至43、52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見警卷第17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1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33至35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4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3月19日接續另案公共危險案件殘刑執行(殘刑部分於105年11月16日至106年3月18日入監執行,在本案不構成累犯),於107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出監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又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前案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質及具有關聯性,考量前案犯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及曾入監執行等事實,依論告意旨所指出之裁量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次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前開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偵查中自承酒後駕車會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可見其已然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此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對其他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之用路行車安全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供稱係為去買隔日早餐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此一動機、目的,與被告規範上可非難性無涉,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西瓜工、有機農場園丁為業,每月收入分別約新臺幣2萬多元、1萬元出頭,已婚,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4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