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然公訴意旨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一次單純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猶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5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速偵字第396號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陳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111年6月11日14時起至同日17時止,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家中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數杯,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公正街與光復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於同日2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檢察官黃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