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高楷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111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一號不准高楷杰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楷杰(下稱受刑人)於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0號、第51號案件審理中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知悔悟,且於偵查中遭羈押2個月,本件僅餘有期徒刑4個月需要執行,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卻以空泛之理由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未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就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而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原訴字第50號、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二)上開案件嗣經送花蓮地檢署執行後,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到案執行,並以111年度執字第1111號命令命受刑人應入監執行,經本院調閱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111號卷宗查閱無誤,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則受刑人向本院所為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
(三)觀諸本件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指揮處分前,僅於111年6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記載「本案因聚眾犯罪影響社會秩序,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等文字,並陳請主任檢察官於同年7月1日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再由檢察長於同日核閱批示「如擬」後,決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於花蓮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8月11日上午9時20分至該署報到,並加註「本件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入監執行」後,旋即寄發上揭傳票,將上開決定告知受刑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由此可知,檢察官於本件作成上開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時,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相關意見之途徑或機會,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程序顯有瑕疵,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主張,無論實體上是否可採,本案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既有前開程序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撤銷,並由檢察官給與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後,通盤考量具體個案情節,另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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