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興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興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興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
被害人之財產支配權限侵害,已達相當之程度,所為當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雖曾否認犯行,然終能坦承,其犯後態度,仍資為被告有利考量之依據,另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52頁),是被告已非初犯,不宜逕予科處較輕之刑,衡酌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廚師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9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未婚(見本院卷第11頁)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然復未就此部分事實主張,進一步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何據以裁量加重理由及依據,並指明該累犯裁量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究竟被告此一累犯事實,有何於本案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從而應據以裁量加重之必要,致令被告須於刑之執行,承擔較不利之刑事處遇,即有未明。依上說明,本院無以就此一不利被告刑罰加重事項,依職權加以調查,判斷本案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被告上開前案執行紀錄,依前揭裁定意旨,仍得資為本院量刑參考之依據,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告訴人 王鴻志 所有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本案竊得之物,係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經另案逮捕後,上開行動電話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9號被告顏興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興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25日3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玩醉」酒吧,乘王鴻志酒醉之際,將手伸入王鴻志之褲子口袋內,徒手竊取王鴻志所有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得手。嗣經王鴻志發現行動電話遭竊,調閱監視器攝影畫面後報警處裡,並經警於110年4月27日20時許,因另案逮捕顏興國時,發現其攜帶上開行動電話,並於110年4月28日7時3分許,依法扣押(已發還王鴻志),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鴻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顏興國於偵查中之供述。坦認有拿取告訴人王鴻志所有行動電話手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鴻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3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2張等。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4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1份、行動電話紙盒翻拍照片1張。佐證告訴人王鴻志確實持用Iphone12行動電話之事實。5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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