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聖君選任辯護人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聖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聖君明知告訴人李 冠延 之配偶 楊喬雅 已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及打電話方式告知,禁止其於告訴人 李冠延 、證人楊喬雅不在場時,擅自進入告訴人所經營,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內,詎被告竟仍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9年6月25日19時許,趁告訴人及證人楊喬雅回鄉不在工廠內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工廠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延、證人楊喬雅、 范首富 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6月25日19時許,進入本案工廠內搬東西,然堅詞否認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併與其辯護人以:被告於本案前有向告訴人借用本案工廠作為修車使用,有大量物品放置於本案工廠內,後於109年6月間,告訴人因故不願意繼續借用本案工廠場地供被告使用,並要求被告將東西搬走,被告遂於109年6月25日19時許,拿告訴人之前給的鑰匙開啟大門鎖頭後進入本案工廠整理東西,告訴人夫婦是於109年6月26日始告知被告不得在無告訴人夫妻陪同之狀況下進入本案工廠內,故被告於109年6月25日進入本案工廠內是有事先得到告訴人同意等語置辯。
四、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有向告訴人借用本案工廠場地使用,後於109年6月間,雙方因故不睦,告訴人遂不願繼續將本案工廠場地借予被告使用,並要求被告將置於本案工廠內之物清走,被告並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進入本案工廠內等事實,業被告於本院中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5、5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8、39頁)、證人范首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27頁)、證人楊喬雅、 沈大偉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108頁第25行至第110頁第29行、115頁第11行至31行、122頁第9行至12行、122頁第29行至123頁第28行、251頁第12行至253頁第6行)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五、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且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再關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除須行為人客觀上有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始克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無此故意,尚難遽予論罪。至行為人此主觀上之構成要件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乃不待言。
六、經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理由分述如下:
(一)證人楊喬雅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09年6月25日前
一、兩天,先打電話及傳訊息跟被告之配偶 楊羽恩 說過不能再進去本案工廠,但現在找不到當時的訊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14頁),然倘證人楊喬雅所述為真,當其或告訴人知悉被告竟然違反要求,擅自進入本案工廠時,衡情當會出言質疑或反覆重申之前已告知之禁止事項,惟觀之證人楊喬雅與被告之配偶楊羽恩於109年6月2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7頁),得見楊羽恩於109年6月25日15時36分傳送「姐姐這四顆輪框有看到嘛?300(指被告)賣給他朋友,今天要來裝結果工廠找不到」予證人楊喬雅,告知有為找輪框而於109年6月25日進入本案工廠乙事時,證人楊喬雅竟無隻字質疑為何被告或楊羽恩未經渠等陪同或同意即自行進入本案工廠,反而均係著重於「輪框」乙事,是證人楊喬雅前述其曾於109年6月25日前已要求被告及楊羽恩在未經告訴人等陪同或同意之狀況下再次進入本案工廠云云之證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觀之證人楊喬雅於109年6月26日與楊羽恩間之簡訊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33頁),更可見被告於109年6月25日進入本案工廠後,證人楊羽恩傳送予楊羽恩之訊息竟無隻字訓斥被告及楊羽恩為何違反之前對渠等不得擅自進入之要求,反而是告知「請你告知你的老公,不要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進出工廠,我們有交代附近店家,一旦有人進出就報警,不要挑戰我們,因為工廠是我們的(楊羽恩:請問我們的東西怎麼搬走);我們在的時候才能搬,不然一律報警,這是基本禮貌,還需要我教你嗎」等類似初次明確告知禁止進入本案工廠之語,亦徵被告辯稱告訴人或其配偶楊喬雅於109年6月25日前並未告知不得再次進入本案工廠等語,並非無據。
(二)又告訴人(LINE顯示名稱「 陳嘉慶 哥哥」)與被告、楊羽恩(LINE顯示名稱「老婆」)、 楊糧鴻 (LINE顯示名稱「胖大君」)等人同為通訊軟體「LINE」上「冠延汽車」群組之成員,且告訴人帳號於109年6月30日11時34分許,始退出該群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顯示名稱「陳嘉慶哥哥」帳號是我沒錯,當初是我老婆幫我加入群組,群組對話中提到的「哥哥」是指我等語相符,並該群組對話擷圖在卷得佐(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67至71、200、201頁),此部分堪以認定。而觀之前揭群組之對話內容,得見被告之配偶楊羽恩於109年6月25日18時32分許,在該群組內表示「請大家禮拜一(即6月28日)以前來把東西搬一搬,哥哥(指告訴人)說沒搬的東西都會放在外面,之後不准我們任何一個人在進入工廠,否則哥哥說要報警處理」並標註群組內其他成員後,詢問「哥哥有跟你們說了嗎?」,嗣楊糧鴻即於同日18時39分許,回覆「沒昨天才跟姐姐說今天會來工廠用反正該處理還是要處理啦」等語,均已表明被告等人會於109年6月25日當日進入本案工廠整理物品等情,而當時告訴人帳號尚未退出該群組中,但細繹該群組內之對話記錄,卻未見告訴人有對楊羽恩或楊糧鴻前揭發言為任何之反駁或出言禁止渠等於109年6月25日進入本案工廠内之舉,則依該等對話脈絡,任何客觀第三人會因而認定告訴人同意被告等人於109年6月25日進入本案工廠内,似非難以想像之情,是被告辯稱其於109年6月25日進入本案工廠是有事先得到告訴人同意等語,尚屬有據。再佐以證人李冠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他們說不能進去本案工廠是在傳送109年6月26日之鋼圈輪胎照片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第31行至208頁第4行),則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實難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25日進入本案工廠時,主觀上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乙情。
(三)證人沈大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6月25日那天晚上我有去本案工廠,有遇到被告,當時被告有跟我說他們要搬東西走,沒有要在那邊,他有麻煩我可不可以在現場看,因為李冠延有跟他們說東西如果要拿走的話,必須李冠延要在場,不然李冠延會報警等語,然觀諸前引「冠延汽車」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雖曾表示要報警,但實與禁止被告等人於109年6月25日進入本案工廠無關,是證人沈大偉前述證詞雖提及報警等語,但尚難逕引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況就被告是否有提及告訴人已經不准他們出入本案工廠乙節,證人沈大偉亦證述「已經沒有印象,但如果不准了,為什麼還會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257、264頁),故本院尚難以證人沈大偉之證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四)至公訴意旨雖提出員警職務報告,欲以被告所提供之鑰匙無法開啟本案工廠大門鎖頭乙節,進而證明被告確有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然員警前往現場履勘時間為110年9月29日,距離本案時間已逾1年,該鎖頭是否具有同一性,已非無疑。況依證人范首富、沈大偉之證詞觀之,可知當日渠等抵達本案工廠時,被告已經在裡面,且工廠門是打開的等情,顯見被告端非如告訴人所稱係翻鐵門進入本案工廠(見偵卷第40頁),則被告辯稱其係以告訴人提供之鑰匙開啟大門等語,應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一節,本院尚無從依卷內檢察官舉證之內容,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