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花原易緝字第1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恩選任暨指定辯護人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7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承恩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林承恩因工作不順而缺錢花用,明知並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申請之臉書帳號,在網路上散布「二代勁戰
八千辦好」之不實訊息,而向不特定之公眾詐稱欲出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詹庭富 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在臉書內瀏覽上開不實訊息,
即與林承恩以臉書訊息相互聯絡交易金額、辦理過戶及託運等細節,誤信林承恩確有出售上開機車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定金匯入林承恩指定之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存款帳戶(帳號詳卷)內,而林承恩則旋於同日悉數提領之。
㈡另 賴聖文 在臉書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先以臉書訊息詢問是否
仍有上開機車可出售,林承恩見狀即於109年8月14日5時55分許,以臉書訊息佯予回應,並續與賴聖文相互聯絡車況、付款方式及託運等交易細節,賴聖文誤信林承恩確有出售上開機車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31分許將定金5,000元匯入上開帳戶內,林承恩旋於同日悉數提領之。
㈢嗣因詹庭富、賴聖文於匯款後,多次傳送訊息並撥打電話聯
繫林承恩欲確認上開機車是否已託運、是否已辦理過戶等程序,均未獲回應,其等至此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賴聖文、詹庭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事實欄㈠所示被告林承恩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核與其本案經檢察官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即事實欄㈡之部分)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檢察官並已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即111年7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是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應屬合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至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就上開經當庭追加起訴之事實,雖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所涉犯時間緊接、手段相同,相同罪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即該署109年度偵字第4733號案件),然查該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被告之犯行,係對告訴人詹庭富施用詐術,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賴聖文)不同,二者並非同一案件,亦應分論併罰(詳如後述),即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應退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惟檢察官已就該事實予以追加起訴,而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涉嫌之罪名,並予以答辯及提出證據方法之機會,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復已詳予答辯及辯護,是本院本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認無退由該署另行處理之必要。
二、被告本案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指證明確,且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臉書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2人匯款之網路轉帳明細表照片、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9月13日星圓字第1090913-001號函覆之被告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被告申請使用之彰化銀行存款帳戶個人客戶印鑑卡、開戶照片、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提款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先在臉書發送販賣上開機車之訊息,才與告訴人等連絡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而告訴人詹庭富係看到臉書之商城(MARKETPLACE)上有人在賣上開機車之訊息,並與賣家即被告以臉書訊息聯絡,告訴人賴聖文則係在臉書之二手車交易平台與被告欲購買上開機車等情,並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是被告顯係利用其臉書帳號,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刊登販賣上開機車之虛偽不實廣告,以招徠不特定民眾,遂行詐騙,縱被告係待告訴人2人上網瀏覽而受該不實廣告引誘,並與其聯繫後續行施用詐術,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所為自已該當上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認被告所為均係該當此罪,是聲請簡易判決及追加起訴意旨均認被告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五、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告訴人2人均係誤信被告確有出售上開機車之真意,並均於表明欲購買後,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與被告洽談相關交易細節,並分別將各該定金匯入被告指定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係對不同之被害人分別實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獨立區分,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故檢察官前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認與事實欄一、㈡部分為同一案件,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自有誤會。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上刊登而散布虛偽交易訊息,致使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匯交購車定金,被告所為除已實際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其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之公眾廣為散布其詐術,更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法治觀念及自治能力均薄弱,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如數賠付(詳見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111年度花原易緝字第1號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原桃簡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4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歸緝字第14號執行案卷審核屬實,且其此後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是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其本案雖以網際網路方式廣為散布虛偽交易訊息而施用詐術,致使一般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均恐因此受騙,然究與現今常見之具有組織性、常習性之詐欺集團實施之詐欺犯行規模有別,被害人數及金額均非鉅,且於犯後始終坦承,並依調解之內容如數賠付而能填補其犯行所生之實害,顯見其應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現已有正當工作乙情,本院認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且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示懲儆。
八、告訴人2人因被告實施本案犯行而匯交被告之如事實欄所示之二筆款項,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如數賠付告訴人2人,已如前述,是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本案犯罪各該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柏舜追加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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