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又豪
訴訟代理人 鄭順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