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救字第23號
聲請人 張琁晶
相對人 薛淑月 即邑橋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0年度南勞簡補字第6號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