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160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文元 、 陳宏謀 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郭文元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2,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92,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4年3月23日為被告陳宏謀所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陳宏謀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600元,面積1,135.43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361,430元【計算式:1,135.43×34,600×92/10,000=361,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建物價額則為36,000元,有本院南院武109司執北字第11236號函在卷可稽,合計397,430元【計算式:361,430+36,000=397,430】,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額高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債權額為準,又訴之聲明第2項與第1項之訴,雖為二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訴訟目的一致,應認具有競合關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而第2項之訴亦為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與第1項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