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44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黃光正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602元,及其中新臺幣358,690元自民國9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告起訴狀之記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庭卷第17至3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彥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