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800號

原告 林福裕

被告 陳季明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複訴訟代理 梅玉東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政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6月17日下午3時4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原本。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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