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800號
原告 林福裕
被告 陳季明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複訴訟代理 梅玉東 律師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政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6月17日下午3時4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原本。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