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耀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 律師

被告 陳文軒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17號、113年度偵字第33412號、113年度偵字第33413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十一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2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十一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2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戊○○、亥○○(以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㈡第203頁、本院卷㈠第29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原載:「轉帳共54萬9,860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等語,應更正為:「轉帳共54萬9,857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等語。

 ㈡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原載:「轉帳共14萬9,958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等語,應更正為:「轉帳共6萬5,107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等語。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㈡第203、206、231頁、本院卷㈠第299、304、330頁)。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2人於113年5月間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2人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2.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2人,被告2人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②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③因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2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偵卷第335頁、本院卷㈡第203、206、231頁;偵卷第404頁、本院卷㈠第299、304、330頁),再參以亥○○供稱: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已拿到2萬元等語(本院卷㈠第299頁),又戊○○陳稱為本案犯行合計已拿到2萬1,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㈡第207頁),而被告2人均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35頁、本院卷㈡第265頁),依上開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之說明,均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於113年5月間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是新舊法比較後,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輕,較有利被告。又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相較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要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 王宏沈志凱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均參照)。被告2人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1.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本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被告2人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收款後上繳上游、俗稱「收水」之工作,除使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各該被害人受有該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實屬不該,且亥○○甫於111年2月25日因詐欺案件遭羈押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6頁),竟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重大;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亥○○已與告訴人壬○○、乙○○、寅○○(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0、19所載之告訴人),有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66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44號,及本院114年度南司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9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69頁、第9頁、第169至170頁),並有依約給付之情形(本院卷㈡第269至271頁、第275頁、第309頁),戊○○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卷㈡第232頁),並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暨考量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㈠第331頁、本院卷㈡第231至232頁、第236至237頁、第241至24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㈠第15至26頁、第29至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被告2人所犯附表甲所示21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2人目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其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2人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㈦告訴人乙○○、寅○○雖於上開調解筆錄上載稱如亥○○依約定給付賠償金後,同意給予亥○○緩刑之諭知(本院卷㈡第9頁、第169至170頁),惟亥○○已於113年間因詐欺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38至339頁),是本院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惟亥○○已與告訴人乙○○、寅○○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調解,倘如亥○○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乙○○、寅○○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亥○○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亥○○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2人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2人所得管領、支配,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載犯行

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載犯行

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所載犯行

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所載犯行

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所載犯行

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所載犯行

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所載犯行

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所載犯行

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所載犯行

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載犯行

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載犯行

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載犯行

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載犯行

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載犯行

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所載犯行

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所載犯行

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所載犯行

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所載犯行

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所載犯行【依告訴人寅○○所述(警二卷第272頁),及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載(警二卷第305頁、第307頁、第309頁、第311頁、警一卷第255頁),告訴人寅○○合計轉帳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人頭帳戶共54萬9,857元,起訴書誤載為54萬9,860元,應予更正】

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所載犯行

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所載犯行【依告訴人戌○○所述(警二卷第287至288頁),及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載(警二卷第305頁),告訴人戌○○合計轉帳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人頭帳戶共6萬5,107元,起訴書誤載為14萬9,958元,應予更正】

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乙(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57298號卷(簡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69046號卷(簡稱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17號卷(簡稱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第42號卷㈠(簡稱本院卷㈠)。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第42號卷㈡(簡稱本院卷㈡)。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1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1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13號

  被   告 戊○○(原名 簡宗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亥○○、王宏、沈志凱(王宏、沈志凱涉嫌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66、20134號、114年度偵字第276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老人家」、「太極」、「奧斯卡」、「 周杰倫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建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丹丹漢堡」,暱稱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各告訴人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復由沈志凱負責將人頭帳戶金融卡變更密碼後交予王宏,王宏或沈志凱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金額,再由沈志凱上繳戊○○,戊○○又將贓款上繳亥○○,進而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嗣於113年5月22日13時32分許,王宏、沈志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再循線查獲戊○○、亥○○。

二、案經庚○○、未○○、壬○○、辰○○、巳○○、甲○○、午○○、辛○○、丑○○、乙○○、申○○、子○○、天○○、卯○○、酉○○、癸○○、己○○、丙○○、寅○○、地○、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復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宏、沈志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各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各告訴人遭詐欺之相關報案資料、另案被告王宏及沈志凱提領贓款之ATM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路口及品記旅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丹丹漢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66、20134號、114年度偵字第27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罪嫌疑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王宏、沈志凱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2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通訊軟體Telegram「丹丹漢堡」群組中之暱稱

編號

被告姓名

暱稱

負責工作內容

1

王宏

1號車手,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2

沈志凱

夜凱

2號收卡及收水,先至空軍一號貨運站收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將金融卡變更密碼後,交由王宏領款(偶爾自己領款),再收取贓款上繳戊○○。

3

戊○○

BBS、 陳水扁

3號收水,收取贓款上繳亥○○。

4

亥○○

發大財

4號收水,收取贓款上繳不詳成員。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術及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車手領款時間、地點、金額

1

庚○○

於113年5月21日假冒買家佯稱要購買商品、須操作賣貨便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35分許,轉帳3萬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王宏

113年5月21日14時42分、43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福耀門市,共3萬元。

2

未○○

於113年5月21日假冒買家佯稱要購買商品、須操作賣貨便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49分、52分許,轉帳共13萬6,226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王宏

113年5月21日15時2分、3分、4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德高厝郵局,共13萬7千元

3

壬○○

於113年5月22日假冒買家佯稱要購買商品、須操作賣貨便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39分許,轉帳2萬2,029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王宏

113年5月22日13時42分、43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和善門市,共2萬2千元

4

辰○○

於113年5月20日假冒買家佯稱要購買商品、須操作賣貨便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同年月22日16時40分、42分許、17時13分許,轉帳共8萬1,144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王宏

113年5月24日16時46分、47分、48分許、17時23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共8萬1千元。

5

巳○○

於113年5月23日假冒買家佯稱要購買商品、須操作賣貨便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1時49分、51分許,轉帳9萬9,978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王宏

113年5月23日11時57分、58分、59分許、12時許,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金沙電子門市,共10萬元。

6

甲○○

於113年5月22日假冒買家佯稱要購買商品、須操作賣貨便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13時21分許,轉帳9萬9,983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王宏

113年5月24日13時25分、26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共4萬元。

7

午○○

於113年5月21日假冒買家佯稱要購買商品、須操作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13分許起,轉帳共7萬9,971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王宏

113年5月21日14時21分許起至24分許止,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共11萬3千元。

8

辛○○

於113年5月22日假冒買家佯稱要購買商品、須操作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22日12時40分許起,轉帳共9萬9,972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王宏

113年5月22日12時42分許起至45分許止,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善門市,共10萬元。

9

丑○○

於113年5月22日假冒買家佯稱要購買商品、須操作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22日14時53分許,轉帳1萬8,100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王宏

113年5月22日14時59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善門市,1萬8千元。

10

乙○○

於113年5月22日假冒買家佯稱要購買商品、須操作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22日15時37分許起,轉帳共9萬9,970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王宏

113年5月22日15時43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友愛街郵局,5萬元。

113年5月22日15時48分許起至59分許止,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康樂一門市,共8萬2千元。

11

申○○

於113年5月22日假冒買家佯稱要購買商品、須操作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22日16時10分許,轉帳1萬5,102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王宏

113年5月22日16時17許,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1萬5千元。

12

子○○

於113年5月22日假冒買家佯稱要購買商品、須操作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22日12時8分許起,轉帳共4萬9,986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王宏

113年5月22日12時13分許起至18分許止,樂街156號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共14萬6千元。

13

天○○

於113年5月22日假冒買家佯稱要購買商品、須操作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22日12時6分許起,轉帳4萬3,985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同上

14

卯○○

於113年5月22日假冒買家佯稱要購買商品、須操作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22日12時15分許起,轉帳共5萬5,093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同上

15

酉○○

於113年5月23日假冒買家佯稱要購買商品、須操作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12時17分許,轉帳2萬0,999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王宏

113年5月23日12時24分許起至25分許止,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2萬1千元。

16

癸○○

於113年5月23日假冒買家佯稱要購買商品、須操作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15時13分許起,轉帳5萬5,108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王宏

①113年5月23日15時21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超市康樂門市,2萬元。

②113年5月23日15時23分許起至27分許止,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康樂二門市,共9萬7千元。

17

己○○

於113年5月22日假冒買家佯稱要購買商品須操作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15時16分許,轉帳3萬0,109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同上

18

丙○○

於113年5月23日假冒買家佯稱要購買商品須操作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15時23分許,轉帳3萬2,066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同上

19

寅○○

於113年5月24日假冒買家佯稱要購買商品須操作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24日12時7分許起,轉帳共54萬9,860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王宏

113年5月24日12時20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康樂二門市,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4日12時22分許起至28分止,上址全家超商康樂二門市,共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4日13時3分許起至8分止,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共14萬9千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4日13時11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康樂二門市,14萬9千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4日13時28分許起至31分許止,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康樂門市,共10萬9千元。

20

地○

於113年5月24日假冒買家佯稱要購買商品須操作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24日11時44分許起,轉帳共14萬9,958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沈志凱

113年5月24日11時48分許起至59分許止,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共15萬元。

21

戌○○

於113年5月24日假冒買家佯稱要購買商品須操作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戌○○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24日11時52分許起,轉帳共14萬9,958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沈志凱

113年5月24日12時3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康樂二門市,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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