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622號
原 告 江佳容 即 江淑蘭
被 告 黃慧敏 律師即 李福清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
,被告聲明異議狀上記載其現住臺北市中正區,被告住所地
既在臺北市中正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有管
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