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嘉賢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緩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嘉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限履行,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列事項;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案於113年8月13日確定,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未向公庫支付3萬元,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同署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復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訊問受刑人後,受刑人迄今仍未向公庫支付3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已逾繳付期限甚久,其所應支付之款項數額亦非甚鉅,且受刑人從未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足見受刑人漠視緩刑之寬典及所定負擔之效力,其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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