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1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嘉宏

林怡君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戴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9,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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