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2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9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暨商品交付書」電子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所偽造「 林宜萩 」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逸明知林宜萩(現名:甲○○)未同意擔任其分期付款申購手機之連帶保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至台南強強滾3C官方網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7890元智慧型手機1具,同時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申辦貸款3萬7890元(計分15期,每期繳納2526元)供支付手機價金,並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暨商品交付書」電子申請書(下稱本案準私文書)「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線上簽署偽造「林宜萩」簽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表彰林宜萩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再上傳供東元公司審核以行使,使承辦人員誤信林宜萩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真意而同意核貸,足生損害於林宜萩及東元公司核准貸款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逸自白(本院訴卷第81頁)
㈡告訴人甲○○指訴(警卷第7頁至第9頁)。
㈢告訴人提供Insta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頁)
㈣東元公司函(警卷第19頁)
㈤本案準私文書影本(警卷第21頁)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3頁、第25頁)
㈦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176號支付命令影本(警卷第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林宜萩」簽名為偽造本案準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又偽造本案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其明知未得同意竟冒用 林宜荻 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據以向東元公司審核評估准予撥貸款項,因而使被告購得智慧型手機,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務農,與祖父母及父親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準私文書「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偽造「林宜萩」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本案準私文書已交與東元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本案準私文書向東元公司行使因而獲得核貸撥款購得智慧型手機,其詐得款項即犯罪所得為3萬789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供稱已繳納第1期分期款項,然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176號支付命令卷宗查無任何繳款紀錄,被告此部分供述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無從認定為真,一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