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0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才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才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修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施用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更正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同日某時許」,更正為:「同日9時」。
㈢證據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才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尿液中測得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麻黃鹼之濃度值分別達683ng/ml、1,712ng/ml、8,450ng/ml、1,580ng/ml,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篤,應值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7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49號
被 告 何才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才佐於民國114年4月11日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施用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日某時許至同日22時55分許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自由路與保安一路口時,因車輛牌照為逕行註銷,為警攔查,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683ng/mL、1712ng/mL、8450ng/ml、158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才佐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及純度鑑定報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傅馨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