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忠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忠妮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0時許,前往告訴人 李秀盆 位於嘉義縣○○市○○里○○○00號之10之住處,欲與告訴人理論,告訴人不理會並返回住處內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處理態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告訴人住處前之花盆往該處前鐵門丟擲,致該花盆破裂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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