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75號原告 林琮禮 訴訟代理人 林廸重 被告 馬雍智
蔡雨真 訴訟代理人 李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許家菱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表:
┌─┬────┬───┬─────┬───┬─────┐│編│土地及建│面積│共有人姓名│各共有│分割方法││號│物坐落│(平方││人權利│(審訴卷第││││公尺)││範圍│13至15頁)│├─┼────┼───┼─────┼───┼─────┤│⒈│高雄市○│104.75│林琮禮│1/4│左列土地及│││○區○○││(即原告)││建物變價分│││段0000地│├─────┼───┤割,所得價│││號(即系││馬雍智│1/2│金由兩造按│││爭土地)││││左列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蔡雨真│1/4│。│├─┼────┼───┼─────┼───┤││⒉│高雄市○│總面積│林琮禮│1/4││││○區○○│121.60│(即原告)│││││段00建號│層次面││││││(即門牌│積:├─────┼───┤│││號碼:高│一層│馬雍智│1/2││││雄市○○│48.00│││○○○區○○路│二層││││││○段00號│60.80├─────┼───┤│││房屋)│騎樓│蔡雨真│1/4│││││12.80││││├─┼────┼───┼─────┼───┤││⒊│同上門牌│一層│林琮禮│1/4││││未辦保存│36.8│(即原告)│││││登記部分│二層││││││(如附圖│36.8├─────┼───┤│││所示)│三層│馬雍智│1/2│││││84.8│││││││四層├─────┼───┤││││84.8│蔡雨真│1/4│││││合計│││││││24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