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596號上訴人 許泰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72、11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許泰偉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自稱「 蕭光哲 」之人及其他運毒集團之成年成員「陳建竣」,基於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2-溴-4-甲基苯丙酮」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中國大陸地區集貨商幫派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及我國亞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亞風公司)人員,於民國109年1月19日私運「2-溴-4-甲基苯丙酮」進口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經警查獲後,立即供出亞風公司人員 藍文宏 為本案共犯,並將其涉案情節供述綦詳,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顯有違誤。
衡之上訴人本案犯罪情節,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且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狀,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未當。再原審未就上訴人個人情況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遽予量刑,亦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該項所稱「因而查獲」,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判無罪確定,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出本件運輸毒品之來源及共犯為「蕭光哲」、藍文宏,惟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循線偵辦後,並未查獲該2人有運輸毒品犯行,因認上訴人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8至9頁),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按。再 藍文宏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10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可稽。上訴意旨仍謂其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而刑之量定,亦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本件犯行,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再審酌上訴人參與本件犯行,係擔任居中聯繫之角色,於犯罪分工上不可或缺,難認其情節輕微,客觀上有堪以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爰以其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以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6年過重,改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見原判決第9至10頁),核無濫用裁量權,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量刑部分所為之指摘,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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