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688號抗告人 陳冠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陳冠志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與附表編號9至14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多有重疊,祇因被不同警局查獲,才遭割裂分成二部,先後起訴、分別審判,尤其是附表編號12與編號2至6所示之罪,販賣毒品對象同一、時間密接,非另行起意,況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時,無不抱以寬憫恤刑之態度,雖各法院就不同案件各有其裁量權,但對於相類似案件,仍應基於平等法則為相同之處理,原審未能審酌上情,竟以累加之方式,為畸重之定刑,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重裁輕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且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另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4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5年。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比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較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19年2月,屬內部性界限;各罪合併之刑期為88年
6月,外部性界限即法定最高限制有期徒刑30年),實已從輕,且合於恤刑之目的,自形式上觀察,核無違法或不當。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所犯遭檢察官先後起訴,分別審判,原裁定復未就其犯罪之販賣對象、時間觀察,已影響其權益,並舉類似案例指摘原裁定過度評價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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