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667號抗告人 陳汶鈺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本件抗告人陳汶鈺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
264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傷害罪刑(處拘役25日)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3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係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朱○華、證人林○蕙、
黃○月之證述,並佐以朱○華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定案發當日係抗告人先拿掃把揮打告訴人乙情。抗告人並未提出新證據或上開證人所述係屬虛偽之確定判決為證,其聲請意旨所指案發衝突緣故及上開證人所述係屬捏造,尚難採信。
㈡關於抗告人聲請傳喚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助到庭說明並攜
帶影音密錄器當庭播放部分,經考量抗告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證人即警員陳○芬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之證詞及抗告人於該案所為之陳述,足認警方之錄影檔案,僅為案發後錄影內容,實不足以釐清案發時實際狀況,認無勘驗該錄影檔案內容之必要,此亦經原確定判決書載明,故抗告人聲請勘驗密錄器錄影檔,顯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並於理由說明,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另抗告人聲請傳喚林○助部分,因員警抵達現場後,雙方已無肢體衝突,故到場處理員警充其量僅能證明抗告人曾告知員警其亦遭告訴人傷害且當時受有傷勢,然尚無法證明抗告人是否曾出手傷害告訴人,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尚不足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抗告人之蓋然性存在,難認具有顯著性要件。
㈢抗告人另聲請傳訊證人彭○英,補充說明彭○英雖較膽小結巴
,但眼力好、模仿力強,確曾目睹抗告人未曾毆打告訴人。然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業已傳訊彭○英到庭作證,並於其判決理由中就彭○英之證詞與抗告人所述及林○蕙、黃○月等人之證詞相齟齬,可信度有疑予以說明評價。故抗告人欲再聲請傳喚彭○英,自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
㈣抗告人另提出證人杜○手寫證人證詞1紙,執以作為其未有傷
害犯行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觀諸此項文書證據係在原確定判決案件言詞辯論期日後之民國110年7月16日所作成,並非該案審理當時已存在,不及審酌或未發現,係於判決後始發現,且就其實質證據價值而言,法院未曾予評價者,合於新規性要件。然告訴人、林○蕙、黃○月均已明確證稱抗告人如何為傷害犯行。且從杜○手寫證人證詞內容可知,杜○是109年1月20日傍晚約在晚飯時,突然接到抗告人電話,告訴她被鄰居朱先生甩巴掌及拳頭毆打約30幾下,打到眼鼻嘴角腫脹、大量流鼻血及牙齒嚴重搖晃,杜○就請抗告人快點就醫,而抗告人則說已報警等情。從而,杜○並未在現場親自見聞,僅於事故衝突後聽聞抗告人轉述,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尚無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抗告人改受無罪之判決,亦即不合顯著性要件。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
決業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新事實要件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僅重執其原聲請意旨,依個人主觀意見,泛稱:彭○英確有目睹案發經過,但其弱智且膽小而不敢靠近,作證時法官超兇,且未詳細、公正訊問,任由朱○華等人串供偽證,我有報案三聯單可證才是受害人,法院卻未盡查證之責,致朱○華誣告成功,請傳喚彭○英,以及林○助帶密錄器當庭播放,即可證明我無罪云云,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