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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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上訴人 陳瑞芳
陳雅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被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被上訴人 楊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本應於民國106年4月20日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即同年10月20日前通知上訴人進行交屋,惟兩造於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同意延至同年11月30日點交系爭房地,被上訴人遲至107年9月13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交屋,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收受該信函。上訴人雖謂斯時系爭房屋尚存有瑕疵未修繕完成,被上訴人通知交屋並不合法。然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2條、第14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內容參互以觀,可知非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不得拒絕交屋。兩造自107年1月26日起即會同驗收系爭房屋,迄至同年8月7日止,售後服務記錄單上所載尚待修繕之瑕疵,尚非屬於有礙居住之重大瑕疵,上訴人不得拒絕辦理交屋,堪認被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14日合法通知交屋,而自該日起即不負遲延通知交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5項、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第4條第5項、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107年9月14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按已繳房地價款依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貸款利息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341萬8,263元,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楊碧玲須另給付律師費6萬618元,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周舒雁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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