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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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抗告人 莊明騰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莊明騰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中雖否認被訴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之本案犯行,然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知所悔悟而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件復係自行投案,而無畏罪潛逃之疑慮,再伊所涉本案之相關證據均已蒐集扣押並審理調查完畢,檢察官亦未主張尚有未經調查之其他共犯或證人存在,伊顯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與必要,況伊自民國109年9月2日遭羈押迄今已逾1年,若命伊具保並附加限制住居、出境與出海等保全措施以替代羈押,應即足以確保伊到庭受審及日後刑罰之執行。原審未詳查上情,於無事證顯示伊可能逃亡或躲避查緝之情況下,徒以伊私運第三級毒品係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人性多有不甘受罰之傾向為由,遽揣測有相當理由認為伊有逃亡之虞,而駁回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形同變相僅以伊犯上開重罪作為繼續羈押之唯一理由,顯然違背羈押目的、無罪推定及比例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繼續)羈押暨其必要性之裁量,乃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利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繼續)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日後執行,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與出海等措施替代之一切情事加以斟酌,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之手段,故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苟其裁定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理由。
三、查抗告人被訴涉犯上揭 私運愷 他命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論抗告人以走私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0年。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經第一審判決上開罪刑在案,且案卷顯示抗告人有提供虛假收件地址及隱匿自己行蹤以逃避查緝之舉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予以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自110年4月30日起羈押3月;復於上開羈押期間未滿前,經原審法院訊問抗告人後,以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應自同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原審以抗告人上揭被訴私運愷他命之本案犯行,業於同年7月29日經第二審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抗告人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並諭知扣案愷他命驗餘淨重1031.96公克沒收(含包裝袋)在案,衡諸人性往往趨吉避凶而不甘受罰,綜情斟酌,有相當理由堪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其上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復無從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與出海等措施替代羈押,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可獲實現,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按原審法院業於同年9月8日為抗告人本案在第三審上訴中之羈押裁定)或執行,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原審以抗告人本件涉犯私運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考量全案情節,並斟酌剝奪人身自由與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均衡,認難以透過包括具保等較輕微之干預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認無從准許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於原裁定敘明理由綦詳。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屬無違,復無悖於要求羈押乃最後手段之比例原則。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泛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並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並無可採,依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