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上訴人 劉文進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 律師
傅宇均 律師 楊鎮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0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文進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事,造成 羅卓菊 受有右膝脛骨上端及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創傷性硬膜下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確定)。上訴人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於救護車將羅卓菊送醫救治及交通警員至現場處理前,不得任意離去,竟向在場之 陳俊良 表示機車與自行車停在路中危險,宜移置路旁,即趁隙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犯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者,其法定刑已較修正前為輕。上訴人行為後,其所應適用之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法定刑較輕、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未及依修正後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仍適用較不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而為判決,其適用法則自有違誤。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固載敘:上訴人肇事逃逸犯行固無足取,然羅卓菊所受上揭傷勢,非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肇事當時為下午6時許,事發地點在市區,現場另有陳俊良、 陳政宇 在場,且陳俊良已撥119並報警,羅卓菊因上訴人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上訴人肇事逃逸情節雖非輕微,但其行為對羅卓菊所釀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倘科以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有過苛,而認依上訴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案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3頁)。惟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已經修正如上,則上訴人是否仍有情輕法重之刑罰減輕事由存在,即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及於理由內對此加以論敘說明,亦有量刑事由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法律之適用及量刑之結果,為保障上訴人之量刑辯論權,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