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677號抗告人 何祥銨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7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何祥銨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詐欺等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6年1月至同年5月間,屬同一時間所為,祇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且法院在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於相類案件定應執行刑時,莫不從輕,俾符責罰相當原則,避免刑罰過重;尤其是數罪併罰時尚著重教化功能,定執行刑時更應受內部、外部性界限裁量之拘束,過重刑度無助於教化,且較之其他定執行刑案例,原裁定顯然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樣態及時間為觀察,亦未特別說明何以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遽逕量處遠高於同類案件執行刑之9年有期徒刑,已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酌減刑期之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詐欺等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2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20罪)共22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為聲請正當,遂於該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罪刑中之最長期(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7年2月,外部性界限即法定最高限制有期徒刑30年;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9至20所示之罪,分別曾經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4年〈屬內部性界限〉)以下,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態樣、手段,所侵害之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並佐以前開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兼衡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9年,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復未違反公平、比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較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實已從輕,合於恤刑之目的,核無違法或不當。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所犯遭檢察官先後起訴,分別審判,已影響其權益,並舉類似案例為由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高於同類案件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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