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上訴人 鄭清煬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被上訴人 鄭安孺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淨業院係兩造先祖 鄭如蘭 於清光緒28年間(即明治35年)興建管理之私廟, 鄭拱辰鄭神寶 則於日治時期為鄭如蘭所收養,鄭如蘭於明治41年4月25日訂立遺囑,載明存公財產永遠交鄭拱辰管理,不許各房人等爭分爭輪。嗣於明治41年12月19日復訂立再遺囑書,記載「自今而後所有財產概交與長男拱辰管理,日後分居之時不許爾等精算賬項」、「再批 明蘭 若佰年後,所有存公及養贍諸產業概歸長男拱辰管理……,不許各房子孫爭分爭輪,倘有盈餘之款,當為公共事業,各房子孫亦不得分配」,可知鄭如蘭之真意,係將上開公用財產交由鄭拱辰管理。而淨業院係鄭如蘭為其妻 鄭陳潤持 齋禮佛並奉祭祖先所創建之公產,由鄭拱辰擔任管理人,該院坐落於日治時期竹北○堡○○○庄000之0番地(現為新竹市○○段000地號,下稱000之0番地)及同庄000番地(現為同段000地號,下稱000番地),為兩造所不爭,佐以鄭如蘭於再遺囑書表明000番地永歸鄭拱辰管理、指定,別房不得異議,足認鄭如蘭已將淨業院房地交由鄭拱辰及其後代子孫管理,他房子孫並無管理權。至於淨業院坐落之另筆000之0番地,因於再遺囑書訂立後之明治42年5月18日始辦理保存登記,致未及列入該遺囑書中,自不得徒憑該000-0番地嗣由鄭拱辰、鄭神寶共同辦理繼承登記,遽謂鄭如蘭無將淨業院作為公產而交由鄭拱辰管理之意。又新竹縣政府民國41年8月20日出具之淨業院寺廟登記證雖記載 鄭偉成 (鄭神寶後代子孫)為該院管理人,嗣經刪除改為 鄭紹棠 ,然斯時之申請登記資料已付之闕如,無從得知填載鄭偉成又劃線刪除之原因為何,更難憑此逕認鄭神寶之後代子孫曾擔任淨業院之管理人。綜上,淨業院之管理人應由鄭拱辰後代子孫繼任,上訴人為鄭神寶後代子孫,無繼任該院管理人之資格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周舒雁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