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上訴人 莊明騰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9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35、11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莊明騰有其事實欄所載,以委託空運快遞方式從法國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淨重103
2.54公克、驗餘淨重1031.96公克、純質淨重843.28公克)入境臺灣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9年,並諭知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即上揭扣案愷他命驗餘淨重1031.96公克(含包裝袋)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伊所私運進口遭查扣之愷他命毒品,係伊為供自己施用而在臺中地區向綽號「 阿勇 」之男子所購買,經該「阿勇」者向國外賣家訂購後,委託空運快遞輸入來臺並由伊報關收貨,惟伊並無另行販售之意,所犯情節輕微,自非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關於運輸供自己所施用毒品而情節輕微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伊年輕識淺,並無犯罪前科,更非走私販運毒品之毒梟,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供認罪行不諱,所犯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堪憫恕,亦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乃原審未詳查審酌上情,並依上述各該規定遞減輕其刑,復未說明何以不予減刑之理由,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僅規定,有罪判決書就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應記載其理由,是刑罰之減輕,若屬得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者,倘經裁量不予減輕而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於法本無不合,自難執以指摘其判決為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關於「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除「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外,兼以「情節輕微」為其裁量減刑之要件。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本件私運進口之愷他命淨重高達1032.54公克,純度81.67%,純質淨重為843.28公克,量多質純,價格不菲,其跨境私運大量毒品入臺,惡性重大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26至31行),顯已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尚無何情節輕微可言,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之堪憫情形。是縱令上訴人所稱其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私運本件愷他命進口一節屬實,亦均無上揭裁量減刑等規定之適用,自難認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誤。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