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書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馮書亞於109年8月15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6,因與 李俊岑 有糾紛,即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手持鋁製球棒毆打李俊岑,致李俊岑受有左側手部、右側小腿擦傷及左側前胸壁、雙側肩部、左側小腿挫傷,及手機鏡面損壞不堪使用。(二)馮書亞因 劉文旗 之妻曾任職於其經營之麵店,雙方因故發生糾紛,馮書亞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傳訊息給劉文旗:1、於109年8月16日以臉書(FACEBOOK)聊天室訊息傳送訊息「三天之內你準備八百萬來買你的單,不然我保證會請人先讓你知道社會生存要尊重別人的道理,簡單說就是揍你一頓,然後在帶去你家討個公道」、「我也不會讓你一家人這麼亂搞蠻幹,你爸的命都快沒了,你不知道嗎?你這個傻逼,不給你點教訓,我實在替你家人替 小玲 不值阿!」。2、另於109年9月23日傳送訊息「我今天本來打算正式將你老爸跟劉文益列入最壞最該死的第一戰犯,然後要去找一些真正能處理的黑道,而不是岡山區這些小魚小蝦!」,3、再於109年10月5日傳送訊息「幹,劉文旗,你給我小心啊!」等訊息,致劉文旗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馮書亞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0年6月23日提起公訴,於同年8月10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於同年7月24日即已死亡,有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0日橋檢信列110偵緝188字第11090026688號函暨本院戳章、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簡祥紋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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